本文认为,如果《欧洲人权公约》(简称《公约》)能够更好地理解欧洲人权法院(简称《法院》)对各国的辅助性原则,那么在《欧洲人权公约》中为那些在国内层面得到审慎处理的案件增加一项可受理性标准,是值得认真考虑的。鉴于下文将讨论的法院实践,正式的不可受理性规则似乎比司法“临时性”规则更可取。
相关实践与法院的“程序性转向”有关:法院越来越多地以国家当局的审慎决策为由而听从其意见。我认为,法院这样做不仅通过给予广泛的“程序性自由裁量权”,而且通过直接宣布申请不可受理。让我以一个丹麦案例(我将在下文进一步讨论)来说明这一点。该案例涉及一名申请人,该申请人作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获得了居留许可,后来因其犯罪记录而被驱逐出境。
法院在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时指出
“国内法院……仔细权衡了相互冲突的利益,考虑了法院判例法中规定的标准,并明确评估了……丹麦的国际义务”(Mohammad,§35)。因此,法院认可国内法院基于其程序上的审慎而做出的比例评估,而不是参与任何将申请人的权利与丹麦公共秩序利益进行权衡的事务。
但并未引起太多关注。欧洲委员会人权指导委员会(CDDH)也曾提 手机号码数据 出一项提案,建议根据这一做法制定新的受理标准,但最终被否决。
案例法
由于相关不予受理决定数量众多且措辞各异,估计其普遍性并非易事。多起相关案件是由受到驱逐威胁的申请人根据《条约》第八条向丹麦提起的。上文提到的穆罕默德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该案涉及名阿尔及利亚人
他以 14 岁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身份获得丹麦居留许可。他很快积累了犯罪记录。在 5-6 年间,他犯有财产犯罪、袭击、抢劫、毒品犯罪,并且潜逃,在缓刑和暂缓驱逐令期间屡犯不改,尽管接受了一系列治疗和融入措施。在狱中等待驱逐出境期间,他依据尊重私生活的权利(第 8 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由 3 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首先根据既定的判例法(参见Üner和Maslov案)分阶段重申了管辖 创作具有丰富经验的文章的 此类案件的因素:一边是申请人的过错,另一边是他融入祖国和东道国以及与祖国的联系。然后,法院简要审查了相关的国内判决。法院特别指出:上次国内审理“考虑到该罪行(抢劫)严重,且是在两次驱逐令缓刑期间实施的。因此……基于总体评估,法院认定驱逐令并不违反丹麦的国际义务”(§33)。在回顾了最重要的事实后,法院得出结论:“国内法院对申请人的个人情况进行了全面评估,仔细权衡了相互冲突的利益,考虑 购买电子邮件列表 了法院尽管这种不予受理的做 判例法中规定的标准,并明确评估了驱逐令是否可被视为违反丹麦的国际义务”(§35)。法院认为没有“强有力的理由取代国内法院的观点”,因此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35-36)。